刑法第182条如何界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特征?

法律知识 2024-04-27 13次阅读

刑法第182条如何界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特征?

根据刑法第182条,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制造虚假的证券市场交易,如自买自卖,人为制造交易活跃的假象。

2. 散布关于证券的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影响证券价格。

3. 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即多个主体协同操作或者单一主体持续买卖某证券,以操纵市场价格。

4. 其他扰乱证券市场正常秩序,影响价格公正形成的行为。

这些行为的目的通常是为了非法获利或转移风险,对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和公开原则造成破坏。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2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在适用刑法182条时,“情节严重”应考虑哪些因素?

刑法第182条主要涉及的是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根据该条款,行为人如果故意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将构成犯罪。这里的“情节严重”是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标准,其含义并非固定不变,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在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一般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 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包括行为人的故意程度,是否有预谋和策划,是否多次实施等。

2. 操纵行为的手段和方式:是否使用欺诈、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以及这些手段对市场的影响程度。

3. 操纵行为的后果:如导致证券、期货价格的异常波动,投资者损失的严重性,对金融市场稳定性的破坏程度等。

4.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括对公众信心、市场公平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破坏程度。

5. 行为人获利情况:非法所得的数量和比例,以及是否利用操纵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以上是我作为专业律师对刑法182条中"情节严重"应考虑因素的回答。请注意,具体的案件判断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法院的司法解释。

如何界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情节严重”?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是指通过不正当手段,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进行故意干预,以制造虚假的市场供求关系和证券价格,误导其他投资者,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此类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并设置了“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以加大对恶性操纵行为的惩处力度。

界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情节严重”,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 操纵手段的恶劣程度:包括是否采取了隐蔽性高、技术性强、影响面广的操纵手法,如利用虚假信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串通操纵等;是否频繁、持续、大规模地实施操纵行为。

2. 造成的市场影响:包括操纵行为导致的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异常波动程度,对相关证券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稳定性和公信力的影响;是否引发市场恐慌,导致大量投资者损失。

3. 获取的非法利益规模:操纵行为所获取的非法所得数额大小,以及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对比情况。非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造成投资者重大损失的,通常被认为是情节严重。

4. 主观恶性:行为人是否存在明显的恶意操纵意图,是否明知其行为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而执意为之;是否有逃避监管、抗拒调查等行为。

5. 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操纵行为的社会影响,如是否引发公众对证券市场的信任危机,是否对国家金融安全构成威胁等。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其中对“情节严重”的情形进行了列举:

>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

>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

>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

>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三十九条对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情节严重”标准进一步细化:

>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 (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

> (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

> (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

> (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

> (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

> (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实际控制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界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情节严重”,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从操纵手段、市场影响、非法收益、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多个角度进行全面评估。当上述任一方面达到法定标准,或者整体评估结果反映出行为的恶劣性、危害性显著时,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刑法第182条对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旨在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此类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将依法严惩,以保障市场的公平、公正运行。